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52號原 告 尤宜蓁被 告 蒲霖食品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學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伍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在被告設於○○○車站○○購物中心之專櫃服勞務,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份起,即積欠伊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68,453元(含3月1,380元、4至9月每月薪資26,380元、10月10日薪資),爰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68,453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按僱傭契約之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轉帳交易明細為佐,並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彌封卷第1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工資168,453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68,4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