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53號原 告 DANG KIM QUYET(鄧金決)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被 告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76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6,7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製造部技師,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4,500元,被告雖於113年1月2日與原告協商減少工時,然自113年1月起即積欠原告工資,經原告向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3年4月24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確認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13年4月24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24日積欠原告工資99,386元、資遣費37,375元,合計136,761元,惟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未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致原告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裁定駁回。爰依民法第48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亦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前受僱被告,因被告未按減少工時協議書給付工資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3年4月24日調解成立等情,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原告112年6月及7月員工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明載:被告同意113年4月2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資遣鄧金決,積欠鄧金決113年1月至4月24日薪資99,386元、資遣費37,375元(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被告確有原告所稱積欠工資之事實,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依前開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兩造已就被告積欠原告之工資金額99,386元、資遣費金額37,375元成立調解(合計136,761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上開事實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成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工資及資遣費共136,76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調解紀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