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6號原 告 李怡慧被 告 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97元,及其中新臺幣115,363元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其餘新臺幣2,034元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3,79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3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158元,及自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97元,及其中115,363元自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34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3,79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請求之事實均係基於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工資、資遣費、福利金、提繳退休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35,000元,及每季會發給福利金300元。被告公司於113年11月起未依約給付薪資,積欠113年10月至12月薪資共86,909元及福利金600元。被告公司雖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尚未給付積欠資遣費27,854元。另被告公司未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2,034元,原告已代被告公司繳納,被告公司受有不當得利,應一併返還。被告亦未依法提繳113年6月至12月勞工退休金共13,794元。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福利金實施辦法、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查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31日保普核字第11307143759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繳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6、87至88頁),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是以,被告公司既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資遣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13年12月10日終止,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112年5月8日至113年12月10日期間之資遣費27,854元【計算式:〈1+(7+3/30)÷12〉÷2×35000=2785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為申請失業給付而代被告公司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足認被告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86,909元、福利金600元、資遣費27,854元、保險費及滯納金2,034元,共117,397元,及提繳13,794元勞工退休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17,397元,及其中115,363元自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其餘2,034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69、9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應提繳13,79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公司負擔。
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