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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62號原 告 陳振芳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宏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開始於被告身旁擔任鐵工學徒,兩造約定每日學徒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週一至週五上班,週六及週日休息,每個月約有22至23個工作天左右。隨著原告技藝不斷進步,薪水也漸漸調整為每日1,200元,但被告始終拖欠薪水,每個月均短少,原告尊敬被告為師傅,因此始終未催促被告,直到114年5月左右結束僱傭關係,被告共積欠工資380,000元。原告曾向被告催討積欠工資380,000元,被告亦未否認積欠工資之金額,僅表示希望再給被告拖欠一陣子等語,足見被告確有積欠工資380,00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38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