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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鍾廷聰相 對 人 久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塗惟盛代 理 人 江鎬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2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銷售專案經理一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相對人竟於113年8月19日在未通知聲請人之情況下,逕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通報於同年9月8日資遣原告。然相對人未曾向聲請人說明有何工作不能勝任之具體事由,亦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屬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又相對人截至114年6月2日仍於104人力求職網站大舉徵才,如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22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為此,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應繼續僱用聲請人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75,000元,於每月10日電匯至聲請人原薪資轉帳帳戶,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為強化員工差勤管理,要求全體員工如要外出出差,必須先進公司完成打卡,始得從公司出發前往出差地點,並無任何不當或刁難。然聲請人因不服規則變更,不願配合相對人政策,並對相對人稱「願意接受資遣」等語,顯見兩造間已達成合意資遣,是聲請人之主張並未舉證兩造終止僱傭關係有何合法性疑義,自應認聲請人對其有勝訴之望一節,並未釋明。又聲請人未釋明薪資收入是否為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有無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等情形,佐以聲請人現正值青壯年,有相當工作資歷經驗,非無於訴訟期間先暫覓其他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況兩造間已無勞資信賴關係,如繼續僱用聲請人,難以期待聲請人配合公司主管之工作指揮,且可能影響公司團隊和諧,故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所受之損害顯然大於聲請人可獲致之利益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其規範旨趣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上開規定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法院應就個案具體狀況,審酌勞工勝訴之望,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於111年10月3日受僱於相對人,擔任銷售專案經理一職,月薪為75,000元,然相對人於113年8月19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向勞工局通報於113年9月8日資遣聲請人,聲請人認相對人係違法解僱,已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此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訛。惟本案訴訟業經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本院認係合法終止,即難謂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形式資本額為5,000萬元,並提出相對人截至114年6月4日於104人力求職網站大舉徵才之資訊(本院卷第93至103頁),認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無重大困難,惟聲請人係任職銷售專案經理,相對人之徵才資訊中並無徵求此一職缺,又審酌兩造係因出差方式及差旅費申請有所歧見,彼此間之信賴基礎顯已動搖,如強令相對人暫以其他職缺僱用聲請人,不僅影響相對人之公司運作、組織管理,亦未必符合聲請人回復原職之請求。再聲請人正值盛年,具備豐富工作經驗,要不因本案訴訟期間未至相對人處任職而影響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是權衡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造成之不利益或損害,大於聲請人繼續受僱可得之利益,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從而,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是否顯有重大困難等均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