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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楊綵瀅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相 對 人 阮蘭婷即博田國際醫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勞補字第七0號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含判決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次按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0年7月26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資材主任兼行政藥師,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於113年11月13日發生通勤職災,迄今仍在回診治療休養,聲請人職災傷病給付部分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先核定至113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已聲請後續傷病給付,預計114年6月初會回覆核定結果。豈料相對人經營階層發生鬥爭,於114年3月25日公告變更醫療院所負責人,無視聲請人仍在職災醫療期間,於114年4月10日指派人資要求原告自行離職,遭聲請人拒絕後,相對人竟於114年5月2日誣指聲請人有於公傷假期間協助他人開立相對人本票之情事為由口頭解僱聲請人,並於114年5月5日發文解僱聲請人,於114年5月7日將聲請人勞保退保,相對人於聲請人職災醫療期間解僱聲請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又聲請人仰賴相對人給付薪資度日,聲請人遭非法解僱後,頓失經濟上主要收入來源,影響家庭經濟生活甚鉅,相對人為著名醫療院所,資力雄厚,倘繼續僱傭聲請人衡情應無導致行政事務運作困難之情事。為此,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3項規定,聲請免供擔保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80,000元。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傷病給付僅至113年12月31日,縱遭相對人於114年5月5日解僱,亦顯然非於醫療期間,聲請人未釋明有勝訴之望。相對人與第三人瀚皇有限公司負責人阮馨嬅一同交付偽造有相對人博田國際醫院及阮蘭婷印文之本票予第三人,以將瀚皇有限公司對第三人之債務移轉由相對人承擔,遭相對人發現後,認聲請人已涉及偽造有價證券而提出告訴,相對人已經無可能繼續信任聲請人,相對人僱用聲請人顯然重大困難。又相對人實際上已跟隨瀚皇有限公司負責人阮馨嬅工作,聲請人收入並無匱乏之虞,實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勞工有勝訴之望之釋明: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解僱聲請人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並已對相對人公司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勞補字第70號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動起訴暨定暫時狀態處分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系爭本案事件全卷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原因,即其有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乙節,已有釋明。而聲請人主張於113年年11月13日發生通勤職災,迄今仍在回診治療休養,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又聲請人已請領113年11月17日至113年12月31日職業傷害給付109,202元,其餘職業傷害給付尚在審核中,有聲請人之勞保給付明細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限閱卷),足見聲請人確因通勤職災而接受醫療休養,則相對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聲請人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尚待審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自有爭議,應認聲請人就該爭執事項所提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一事,已為相當釋明。

(二)關於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之釋明:相對人現仍開業,且設有西醫師41人、中醫師2人,藥師8人、護理師128人等,有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閱卷),顯見相對人為頗具規模之醫療院所。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涉犯刑事不法行為,已無繼續信任僱用之可能等語,惟相對人對此並未提出證據釋明,聲請人是否涉犯不法,尚待調查釐清,故相對人並未釋明繼續僱用聲請人,將造成嚴重之經濟上負擔或醫院存續之危害,亦無證據可認聲請人確實有無法於相對人擔任任何職務之情形,而聲請人主要收入來源為相對人按月給付之薪資,其名下僅有自有住宅,亦無其他投資或收入足可支撐其生活所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相對人並未釋明聲請人收入並無匱乏之虞,是依利益衡量原則,就系爭本案確定前,聲請人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所受之不利益程度相比,堪認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係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且就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已為相當之釋明,關於應否供擔保金部分,因聲請人自110年7月26日起即任職於相對人,且113年11月13日發生通勤職災,尚在醫療期間,又突遭相對人解僱,使其頓失薪資之主要收入來源,經濟狀況已大受影響,故認無再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爰依勞事法第49條第3項規定,免除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供擔保。又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金錢給付即滿足勞工之本案請求,是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尚無許雇主提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裁定意旨,並參酌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1項、第2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依第1項、第2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亦無許相對人得反擔保後,而免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示,聲請人就系爭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已為相當釋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