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34號聲 請 人 張家瑜相 對 人 田啓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4年9月23日勞資調解紀錄調解方案2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4,2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2為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0,200元,相對人先現場轉帳給付36,000元予聲請人,剩餘204,200元,相對人應於114年10月31日下午5點前匯至聲請人薪資轉帳帳戶內,相對人於期限內未支付,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詎相對人迄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0,200元(含工資、資遣費、勞保、勞退、失業給付),相對人並當場轉帳36,000元至聲請人帳戶,經聲請人當場查詢帳戶收迄無誤,其餘204,200元,相對人應於114年10月31日下午5時前匯至聲請人薪轉帳戶,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調解紀錄及聲請人之存摺明細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