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35號聲 請 人 王威廉相 對 人 鈺暘建築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4年11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㈠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8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資、終止勞動契約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於114年12月10日、115年1月12日、2月10日、3月10日分別給付45,000元,至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其中調解方案㈠約定:協商後,勞資雙方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雙方並以18萬元達成和解,資方將分期給付,每期給付金額為45,000元,第一期給付日為114年12月10日、第二期給付日為115年1月12日、第三期給付日為115年2月10日、第四期給付日為115年3月10日,每期給付日以匯款方式一次匯入勞方原發薪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等語,並經勞資雙方簽名確認無誤。又相對人未依分期條件於114年12月10日給付45,000元予聲請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可參,則相對人之給付義務已全部到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