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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36號聲 請 人 趙素莉相 對 人 鑫東泰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楊繼東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貳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1項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2,000元,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1項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2,000元,自114年12月起至115年3月分四期於每月20日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給付20,000元,第四期給付22,000元,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數到期,相對人如有延遲或未付情事,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且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並經聲請人以114年12月23日書狀陳明在案,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