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原 告 劉麗琪被 告 謝憲忠即麥卡多早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勞動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而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第416條第4項但書規定:「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刪除,其立法理由為:「……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要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之處理亦有適用,為勞動事件法第15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調解無效之事由為未予其親自到場參與調解之機會而有違程序保障,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不變期間之限制,是其於114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於同年8月22日成立之勞動調解為無效,合於前述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服務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1,000元。原告於被告早餐店工作中受傷,惟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申領職災補償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及兩造約定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資遣費、獎金、紅利等;又原告於工作期間遭被告及其女友公然侮辱,受有精神上痛苦,經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出給付加班費等之勞動調解聲請,為本院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6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受理,定114年8月22日行勞動調解程序。惟調解當日因原告連續上兩個班整整20幾個小時,曾多次申請改期未果,致無法親自出席,原告乃委由父親劉木英代理,卻被告知須當場決定是否同意調解內容,致劉木英當天即與被告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違反應予改期卻未改期之程序規定而屬無效。為此,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調解當日雖未親自到場,惟合法委任劉木英為其代理人,並具有特別代理權,劉木英代理原告與被告合意成立調解,被告並當場給付12,000元經劉木英收訖,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已履行完畢。又調解筆錄具有確定判決效力,原告以其致電法院洽詢更動期日未經准許,致未能親自出席為由,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並非法定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因給付加班費等勞資爭議,向本院聲請
勞動調解,經以系爭調解事件受理,於114年8月22日由其委任之代理人劉木英與被告成立調解,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並已當場給付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雖已成立,但調解有程
序法或實體法上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成立調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欠缺,或調解成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調解,或調解成立之標的自始客觀不能等而言。亦即,調解,兼有私法上及程序法上行為之性質,無論有私法上或程序法規定之無效原因,固俱得請求法院宣告為無效,但必以確有該等無效之原因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調解期日有不能到場之正當事由,經向本院聲請改期未獲允准,認本院未依法定流程變更調解期日,致其未能親自到場參與調解而屬無效之調解云云。然原告已委任劉木英到場調解,經本院查核其身分證明文件與原告為父女關係,合於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規定而允予代理(本院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6號卷《下稱勞簡專調卷》第125頁),進而成立系爭調解,於法自無違誤。
㈢況依原告提出之改期聲請流程,已詳載「1.初步通知:當事人應立即打電話通知承辦的書記官,說明無法出席的原因。
2.提出書面聲請:通常書記官會要求當事人提出書狀(請假申請書),詳細說明無法出席的原因,並附上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有正當的醫療安排(如開刀、就診)或重要行程衝突。3.法院審核:法院收到聲請書後,會由法官批示是否同意請假。4.重新安排日期:若法官同意,法院會重新安排開庭日期,並發出新的傳票通知當事人。」(本院卷第11頁),而本院亦於114年8月18日致電原告委任之代理人劉木英,告以如要聲請改期,請具狀陳明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到庭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勞簡專調卷第117頁),惟迄至調解期日前,均未接獲原告依上開流程表步驟2提出之請假申請書或相關證明文件陳明確有無法到場之正當事由,本院自無從僅以其口頭聲請而無任何請假書面以使對造、調解委員知有上開情事之情形下,逕要求被告及兩位調解委員必須配合原告改期,漠視他造當事人程序權益之保障,對被告難認公允。㈣至原告主張調解委員要求劉木英須當場決定是否同意致其迫
於壓力而成立系爭調解云云。然調解須出於當事人之自由意志,倘劉木英告以須待原告同意方能決定等語,本院自無從強令劉木英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應係劉木英未能達成原告期望致原告不諒解而推諉係調解委員會強勢要求所致。實則,劉木英於調解當日亦有感於原告以追加訴之聲明狀向被告索賠500餘萬元不合情理,經調解委員會參酌被告答辯書狀、分析相關利弊得失後,同意調解委員建議之方案,簽署調解筆錄前亦曾致電原告欲詢問其意見,然原告並未接聽,被告則表示早餐店已於112年4月間歇業,無力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意續行調解,調解委員乃告以如調解不成立,以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將進入冗長之訴訟程序,須耗費相當時間、心力進行訴訟攻防舉證,勢將影響原告目前工作、生活甚鉅,且倘僅以原告所稱不屬工作範圍之訴訟標的金額500萬元計算(勞簡專調卷第119頁),須繳納高達6萬元之裁判費,經劉木英加以權衡後,認以成立調解最有利於原告,是雖無法致電聯繫上原告,仍決意成立系爭調解,期使原告早日脫離訟爭。而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具狀陳明在被告早餐店上班發生許多聯合攻擊原告的事,希望能親自在場聽到對方說反省之話或其他以了卻心結等語(勞簡專調卷第141、146頁),顯然原告亦非不能接受調解結果,僅係希冀其於受僱期間遭受之不合理對待能透過與被告面對面溝通協調獲致言語上之撫慰。從而,原告未指明本院未允予改期有何符合程序法上之無效原因,其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本院未依其聲請改定調解期日,致其未親自到場參與調解而違反程序規定,有無效之事由,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