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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歐慶洋被 上訴 人 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71號裁定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又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在上開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

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員工異常紀錄單為真正,違反舉證責任,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被上訴人發給年終獎金係扣除上訴人職災期間而計算並發給,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係依「人事管理辦法」評核年終獎金,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無非主張原判決採用被上訴人提出之員工異常紀錄單及「人事管理辦法」,違反舉證責任、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惟原判決就此部分已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均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給付年終獎金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