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14號原 告 呂耘達被 告 千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子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4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9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955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946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訴(本院卷第46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至同年12月21日受僱於被告,從事配管、消防管線、自來水管管路安裝等工作,約定工時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約定工資為一日2,500元,每月7日、22日以現金支付薪水。詎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起失聯,迄今尚積欠原告11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1日之工資27,968元;又原告有於113年12月3日、6日加班,被告自應給付加班費合計1,778元;再兩造約定當日上班超過半天即補助100元餐費,是被告尚應給付113年12月份共12天的伙食津貼1,200元,加計上述積欠工資、加班費,合計30,946元。原告雖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迄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加班費及餐費補助。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且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其本質在於雇主負有提供工作予勞工並給付工資之義務,而有享受勞工工作成果之權利;勞工則負有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為雇主服勞務之義務,並享有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工資之權利。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3年12月份薪資暨加班時數統計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2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7,968元、加班費1,778元、餐費補助1,200元,合計30,9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946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參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