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15號原 告 鶴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鸚飛訴訟代理人 梁鶴騰原 告 達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益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珮玟律師被 告 陳慧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鶴豐有限公司(下稱鶴豐公司)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追加達樂有限公司(下稱達樂公司)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達樂公司64,132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卷二第157頁),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擔任鶴豐公司會計部人員時漏未辦理訴外人董俊宏之勞保退保事宜之同一基礎事實,故原告所為追加原告及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金鶴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鶴益公司)與鶴豐公司、達樂公司為相關事業體系,被告於108年9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受僱於鶴豐公司擔任會計部人員,負責辦理上開三間公司之人事作業、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加退保相關事宜。被告於達樂公司之前員工董俊宏於111年10月31日離職時,漏未辦理董俊宏之勞健保退保事宜,遲至113年4月19日始為董俊宏補辦理勞健保退保,致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仍繼續向勞工保險局繳納董俊宏之勞保費,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64,132元,且被告未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盡其職守,疏未及時辦理董俊宏勞健保退保事宜,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達樂公司64,132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金鶴益公司與鶴豐公司、達樂公司雖為相關事業體系,惟被告未曾收受達樂公司之任何薪資或津貼。被告於鶴豐公司擔任會計部人員期間,曾於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育嬰留職停薪,董俊宏係於被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離職,而被告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有支援原告處理會計、薪資、獎金表等報表、打單、接電話等,未處理人事,有人請假偶爾回去幫忙,時間為晚上6點至10點或10點半,至原告之加退勞健保、富邦團險、誠信險皆為他人辦理,被告並不知董俊宏何時提出離職及是否退保,且被告於113年4月19日發現未辦理董俊宏勞健保退保事宜,即馬上補辦退保以減少公司之損失,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108年9月11日至113年12月12日期間,於鶴豐公司擔任會計部人員,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及112年6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期間育嬰留停。

(二)董俊宏受僱於達樂公司,於111年10月31日離職,達樂公司自111年11月至113年4月期間仍持續繳納勞保費用,共64,132元。

(三)被告於113年4月19日發現董俊宏離職仍繼續投勞保之事實,即將董俊宏勞健保轉出。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董俊宏於111年10月31日離職時,被告漏未辦理董俊宏之勞健保退保事宜,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知悉董俊宏於111年10月31日離職,理應主動辦理勞健保退保事宜等語,惟查,原告自承已找不到111年10月、11月員工簽到表(見本院卷二第124頁),並未提出被告於111年10月、11月之員工簽到表,且依證人邱淑梅之證述:董俊宏退團保與誠信險是我辦的,11月底辦的。印象中是我要退另一個人的團保,才發覺到董俊宏怎麼沒有退,所以才一起退團保。我沒有印象有沒有口頭告知被告董俊宏離職乙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129頁),並有富邦人壽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暨異動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足見證人邱淑梅未能證明有將董俊宏離職乙事告知被告。另依被告製作之111年10月、11月員工薪資表仍有記載董俊宏,111年11月員工薪資表備註欄有記載未休完特休,111年12月員工薪資表已無董俊宏等情,有員工薪資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8頁),足見於111年11月員工薪資表可知董俊宏離職之事實,而被告係於111年12月5日製作111年11月員工薪資表,故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5日時知悉董俊宏離職,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前後即已知悉董俊宏離職。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育嬰留停期間仍有至公司服勞務,勞健保退保業務為被告職務範圍,並提出被告111年薪資表、112年6月至12月員工簽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5頁),惟參照被告於111年7月至12月每月所領工資範圍為13,000餘元至20,500餘元,且112年6月至12月期間工時大多為晚上6時至10時,亦非每天都有進公司,足見被告育嬰留停期間大多為晚上進公司工作,且非每天進公司。原告又未提出111年10月、11月被告之員工簽到表,則董俊宏於111年10月31日離職後,被告於該段期間是否有進公司服勞務,已非無疑。依證人邱淑梅證述:比如今天誰離職會告知人事,用憑證上網線上退勞健保,告知後不一定當天做,通常會離職隔天退,不會當天退,因為當天還是有上班。勞健保加退保業務是由被告辦理,公司不一定是她在辦,有時候她沒到就請別人幫她處理。被告育嬰假期間,沒有所謂代理人,就直接說她的工作何人可以幫忙,基本上我會幫忙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足見依原告之行政流程,董俊宏離職後隔天原告始會由人事以線上辦理勞健保退保業務,而被告請假期間,係由邱淑梅幫忙做被告之業務,且邱淑梅確有辦理董俊宏團保及誠信險退保事宜,亦可證被告請育嬰假期間關於公司員工之加退保業務,並非專屬於被告之業務。又公司為維持業務正常運作,於員工請假期間自會有代理人或其他員工代為執行職務,足認於被告未出勤或請育嬰假期間,被告原有之職務範圍自係由邱淑梅或原告之其他員工辦理。另依證人邱淑梅證述:我沒有印象有沒有口頭告知被告董俊宏離職乙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足見證人邱淑梅未能證述有告知或指示被告要辦理董俊宏勞健保退保事宜,則被告既仍於育嬰假期間,且被告於夜間出勤時間亦不固定,縱依原告所提出之員工請假卡(見本院卷一第262、264、267頁),可證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夜間有至公司處理其他員工之請假事實,然係處理朱海倫10月13日請假、杜昆霖10月21日及10月24日、孫榮宗10月31日請假事宜,足見被告於育嬰假期間雖有不定期於夜間出勤,僅能處理非具時效性業務或不影響公司正常運作之業務,倘具時效性或影響公司營運之業務,自不能期待由被告為之。而勞健保退保業務係公司人事重要業務,本係董俊宏離職後隔天即應由正常上班時間之業務負責人或代理人辦理,縱董俊宏之勞健保退保業務因而延滯,亦屬公司內部代理流程未落實所致。是依原告之行政流程,董俊宏之勞健保退保應係由111年11月1日白天之業務負責人或代理人為之,並非由請育嬰假之被告負責,且原告亦未證明有告知或指示被告要辦理董俊宏之勞健保退保事宜,故原告主張被告疏未辦理董俊宏勞健保退保業務,自非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勞健保加退保業務係由被告辦理,並提出被告製作之勞健保明細表、轉帳傳票、勞保線上申報資料查詢作業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85頁),而勞健保明細表及轉帳傳票係按月製作上一個月之會計文書,縱被告有製作上開會計文書,亦與是否對離職員工進行加退保業務係屬二事,不足以認定董俊宏之勞健保退保即為被告之業務範疇。又依被告製作之111年11月以後勞健保明細表確實已無記載董俊宏,各月勞保費又與轉帳傳票所載金額相符,而被告於育嬰假期間僅不定期於夜間出勤,足見被告確實不知董俊宏勞健保未及時退保。再者,依證人邱淑梅證述:被告印繳款單給我,但被告沒有印被保名冊給我,我就認為是正確的,我不用審核。我是被告主管,我沒有核對轉帳傳票與勞健保繳費單是否可以對的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足見原告內部對於支出費用稽核失靈,致未能及時發現費用支出有異,然原告之事後稽核失靈亦不足以認定於董俊宏離職時,係被告疏未及時辦理董俊宏勞健保退保業務。從而,原告所舉之各項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有疏未辦理董俊宏勞健保退保事宜,縱原告受有繳納勞保費64,132元之損害,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達樂公司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達樂公司64,132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