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18號原 告 GALUTERA LIMUEL DELFIN(泰瑞)訴訟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漢忠訴訟代理人 陳其男
林軒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菲律賓籍,與依據我國法律設立之被告因僱傭關係所衍生之工資給付等法律關係而涉訟,故本件自屬涉外民事事件,且原告選擇向我國法院起訴,應認本院有管轄權。又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3條約定若有未盡事宜,皆依我國勞工法令辦理等語,且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亦在我國,堪認關係最切地為我國,故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曾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之菲律賓籍移工,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期間為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約定工資為該年度之基本工資,故原告113年間之工資為每月27,470元。因被告之工作型態有輪班可能,原告每月均會依照被告安排之班表上班和休假,惟被告僅將原告排班至113年11月13日,且僅給付原告同月1至13日之工資共11,917元,並單方面要求原告於同年月21日離境,則被告單方面拒絕受領原告勞務,既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資。被告原應給付原告113年11月之工資為20,14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1,917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228元,爰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因配合度欠佳,造成被告管理上之困難,被告於113年9月間確定不予續聘原告,並委由仲介公司人員告知原告,協助原告確認離職日、雇主轉換等事宜,並通知原告若後續沒有其他雇主願意承接,仲介公司人員則會進一步協助確認原告勞動契約終止日、離境日及機票訂定等。仲介公司人員與原告溝通後告知被告,其與原告口頭確認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3年11月13日,故被告僅將原告班表排至113年11月13日,原告於接獲班表後均按該班表提供勞務,未表示任何疑義,於113年11月13日完成勞務給付後,於翌日配合繳回員工識別證、制服等,即未向被告給付勞務或提出任何給付勞務之意思表示,兩造於113年11月20日進行工資結算時,原告亦同意被告之計算方式及發放金額並於工資明細上簽名確認,嗣依雙方議定之航班於113年11月21日離境,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兩造默示合意於113年11月13日終止,被告自無庸給付勞動契約終止日後之工資。縱認兩造未合意提前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迄至原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3年11月22日止,均未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被告並無遲延受領勞務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訂有勞動契約約定期間為110年11月23日至113年11月22日,約定工資為該年度之基本工資,原告於113年度工資為每月27,470元。
(二)原告於113年10月間收受11月班表,班表只排到11月13日。
(三)原告提供勞務至113年11月13日,113年11月14日繳回工作證。
(四)兩造於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27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均調解不成立。
(五)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尚積欠8,228元工資。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表示,須表意人有為該法律效果之意思者,始足以該當該法律效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僅將原告排班至113年11月13日,兩造並未合意提前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已默示合意勞動契約於113年11月13日終止等語。經查,被告委由仲介公司於113年9月20日向原告表示被告沒有接受原告的續聘申請,原告則回答了解,並詢問是否可以拿到轉換信;113年10月30日仲介公司告知原告如果確定要返回菲律賓,最遲要在11/21合約期滿前離開臺灣;113年11月6日仲介公司告知原告工作結束日期日11/13,如果最後一天有工作安排,必須到公司上班,否則不會計算薪資,11/14早上8:30歸還制服及公司ID卡如果沒有歸還,HR將無法計算最後一個月的工資,發薪日是11/20,當天請在宿舍等候通知,請穿鞋進入公司領取薪水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足見原告係先於113年9月20日知悉被告於勞動契約期滿不再續聘原告,而被告並未明確表示要提前至113年11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直至113年11月6日始由仲介公司向原告表示工作結束日期為11月13日,足認係被告單方面主動向原告為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113年10月間收受11月班表,班表只排到11月13日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班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惟班表安排並非原告所能主動決定,且原告既已知悉被告於期滿不再續聘,自僅能被動接受被告之班表安排,尚難據此即推知原告有默示終止之意思表示。又原告雖於113年11月14日繳回員工證、制服等,並於113年11月20日領取工資,及於113年11月21日離境等情,然此係基於仲介公司前已告知原告須繳回,否則無法領取工資,而原告為外籍移工,無法自行轉換雇主,配合被告辦理離職流程,及由被告安排航班離境,係為順利領取工資,否則原告即將離境,若未能順利先取得工資,將蒙受不利之損失,且被告自承原告領工資當下亦有爭執工資計算,並撥打1955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原告雖有繳回員工證、制服並於工資明細上簽名及離境,亦非可間接推知原告已有默示合意於113年11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是以,被告抗辯兩造已默示合意於113年11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尚非可採。
3.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至113年11月22日期間未向被告提出勞務之準備,故不得請求工資等語。經查,因兩造並未默示合意於113年11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則兩造之勞動契約自應回歸原勞動契約書面約定,於勞動契約期滿後終止。又審酌原告為外籍移工,僅能對被告提供勞務,且原告於離台前均居住於被告之公司宿舍,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9頁),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被告對於原告仍有指揮監督之權,則可認原告已為勞務提出之準備,而被告既已要求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歸還制服及公司ID卡,且僅將原告班表排至113年11月13日等情,足認被告已拒絕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至113年11月22日期間提出勞務之義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故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被告並未受領遲延,原告不得請求工資等語,亦非可採。
4.從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未經兩造默示合意於113年11月13日終止,且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短少之工資,又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尚積欠8,228元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28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8,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5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