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19號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王郁雯被 告 王志田企業行法定代理人 王志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15元,及其中新臺幣18,142元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5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孫靜羽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4855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7月30日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惟被告收受後仍置之不理。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應自113年7月30日起將孫靜羽之薪資3分之1移轉予原告,而孫靜羽每月薪資以113年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7,470元計算,扣除須保留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303元後,被告每月應移轉孫靜羽之薪資10,167元(計算式:27,470-17,303=10,167)予原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19,615元之扣押款未清償,被告迄今未履行扣押移轉義務。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四、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5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孫靜羽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4855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於113年6月28日對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7月30日對被告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被告迄今未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5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855號卷),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另參以孫靜羽於109年10月22日起以被告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113年7月至113年12月期間投保薪資為27,470元,114年1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28,590元,有孫靜羽勞保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855號卷、限閱卷第3頁),足認孫靜羽現仍任職於被告,則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對孫靜羽為給付,且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855號卷內送達證書),孫靜羽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其中遭扣押部分,更已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所受讓薪資之義務,而原告對孫靜羽之債權為本金18,14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至114年3月14日利息823元,加計訴訟費用500元、執行費150元,共計19,615元,被告自應依法扣押後給付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1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9,615元,及其中18,142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