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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12號原 告 VO NAM PHONG(武南風)訴訟代理人 葉永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立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浩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1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2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與被告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本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查無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準據法,參諸被告公司為我國籍公司,原告主張之提供勞務及交付借款之地點均在我國境內,堪認關係最切地為我國,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内容為操作立式加工中心機(俗稱車床加工)、物料搬運等,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每日工作8小時,週休二日,加班費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計算核實給付。惟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12年12月間至113年7月31日止加班費共80,000元,且於113年7月31日無故要求原告不用再來上班,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公司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13年8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前,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堪認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3年8月1日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資遣費15,217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及第12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外國人預定工作內容說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咨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是以,被告公司既有積欠加班費80,000元,則原告於申請勞資爭議時即一併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而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於113年8月1日合法終止,原告得請求112年6月8日至113年8月1日期間之資遣費為15,833元【〈1+(1+25/30)÷12〉÷2 ×27470=158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5,217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80,000元及資遣費15,2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5,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公司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