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26號原 告 許雅華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被 告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訴訟代理人 趙清明
徐素嬌林怡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課管理師,約定試用期3個月,月薪新臺幣(下同)36,000元,轉為正式後月薪為37,000元。原告於111年9月24日中風,雖多次請病假,惟並未超過法定上限,被告竟於112年1月將原告降薪為34,000元,惟被告所為降薪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得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薪之薪水差額53,790元、資遣費差額4,332元。又被告已不當扣薪後之薪水為原告投保,以致原告所受領失業給付短少12,24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其次,被告於113年7月24日至26日凱米颱風期間強迫原告請事假並對原告扣薪3,145元,並於補班日要求原告請特休或不扣薪之特別事假,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167元。再者,被告以不當降薪後之薪資級距提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提撥3,31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3,31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原告同意而減薪,且減薪後原告從未異議或申訴,則原告主張不當減薪,為無理由。又原告已依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則原告之工作年資仍應計算至被告終止時,不因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而延長。其次,被告並無強迫原告於颱風天請事假,或補班日請假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薪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原告於113年8月9日資遣會議自承:我有家庭的壓力,我的家只剩我一個在工作,我才會這樣接受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足見原告同意被告所為減薪,惟被告於112年1月對原告減薪後,縱認被告確有脅迫情事,原告至遲亦應於滿除斥期間1年以前向被告為撤銷同意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亦未否認其於減薪後並未向被告申訴或異議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減薪,並請求薪水差額63,102元、資遣費差額4,332元及失業給付短少12,240元,暨提撥3,31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於法均屬無據。
四、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強迫其在颱風天請不給薪事假,並要求原告在補班日請特別休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公告略以:行事曆上配合公家機關調整為補班日之日,行政部門單位主管應視該部門業務性質,可預留一至二名出勤人力留守並妥善規劃其工作量,其餘人員可安排特休休假,消抵特休累假時數,避免常有無法休畢之情事發生等語,依其內容,應認係被告為避免員工特休未休無法休畢,請員工於補班日適當安排特休假,尚難僅以該內容即謂被告強迫其員工請特休假。又原告主張其以口頭申請要上班,但遭主管徐素嬌拒絕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此外,原告就被告於颱風天強迫原告請不給薪事假,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於法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79,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提撥3,318至原告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