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27號原 告 潘嬿閔被 告 日春餐飲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莊春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2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勞務提供地為被告設於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左營分公司地下2樓之櫃點,嗣於114年1月31日離職。兩造約定工資採按時計薪月領制,每小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90元(農曆初一、初二即114年1月29日、30日之出勤工資則為每小時300元),於每月16日發放上個月薪資。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114年1月份工資計35,825元,迭經原告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催討,均置之不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4年1月份攷勤表、114年1月17日、1月26日、1月29日、2月16日至5月1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47至59、171至175頁),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尚積欠原告114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工資35,825元,其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114年2月17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5,825元,及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