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28號原 告 翁慧薰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扶助律師被 告 天時福水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貴珠訴訟代理人 吳俞樺
蕭隆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怡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 年9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生產作業員,約定薪資為基本工資及加班費,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17時。伊受僱期間自112 年9 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被告常因派遣伊駕駛公司車載同事往返茄萣廠至彌陀廠之間等原因,伊因而延長工作時間,被告卻未給付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給付伊加班費計新臺幣(下同)10,354元。113 年
9 月5 日工作時拉傷手腕,當日及隔日9月6 日就醫,此二日休假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屬公傷病假而應給予全薪,被告僅以普通傷假給予半薪,尚應給付伊工資差額916 元【計算式:工資27470 元÷30×2-已給付916 元=9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公司未給付伊上開加班費,就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未足額提撥,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公司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補提繳2,820 元之勞退金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10,354元、916 元,合計11,270元,並提撥2,820 元至伊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2,82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內。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受伊工作規則規範,且伊設有加班申請勤務管理機制,需填具加班申請單,送部門主管同意核准後,始得延長工作時間,並以加班申請單為核計加班時數及加班費之依據。伊之工作時間,於茄萣廠區為上午8 時至12時,午休1 小時後,自13時至17時下班;彌陀廠區為上午8 時至10時,休息10分鐘後,自10時10分至12時,午休1 小時後,自13時至15時,休息10分鐘後,自15時10分至17時20分下班,若有產量需求而調整,會另行與員工協調。㈡而伊因產量需求而有調整導致工時不一,或因避免公司建置線上打卡系統有失誤,員工若經調派至其他廠區,下班時先線上進行第一次打卡,回到原廠區後再以實體卡打下班卡,致最終打卡時間晚於實際下班時間。而伊已確實按原告申請加班工時給付加班費,原告確認加班工時後於加班申請單簽名,且於伊給付薪資後均無異議,可認原告已確認薪資。另依伊製作打卡紀錄表,部分下班時間係因前開因素,致113年9 月18、1
9、20日,及113 年10月4 、7 、9 、11日打卡時間較晚,故僅113 年9 月薪資應為26,918元。另原告所稱A 、B 卡係伊公司為管理加班時間而設,仍與打卡紀錄表相符,此由打卡紀錄表記載之部分下班時間有逾19時即可知。原告誤認休息時間及通勤時間為加班時間,顯然有誤。㈢就原告主張113
年9 月5 日、6 日之公傷假,原告並未向伊公司主管人員說明及檢附相關證明。原告提出之LINE記錄截圖,左側、右側為不同群組,左側群組並無主管人員,群組內之班長亦未向主管人員說明原告有受傷情事,伊無從得知原告受傷與工作有關。而右側群組雖有主管人員,但原告並未說明傷勢與工作之關連性,僅稱其手脫臼要請假就醫,原告係於當日上午7 時42分時告知請假,離上班時間8 時僅餘18分鐘,伊仍有表達關心,僅略作提前告知請假之宣導,伊對原告已善盡雇主之責。而員工因工作受傷,應於請假申請單勾選「其他」類別,原告卻勾選「病假」,事由僅記載「手腕骨頭脫臼,三角纖維軟骨受傷」,並簡述藥品明細、門診收據,伊仍無從得知原告傷勢與工作有關。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於請假日113 年9月5 日半年後之114 年3 月18日開立,可證原告係以「病假」請假。是原告當時未就「公傷假」事由向伊公司主管人員告知,亦未提供證明,伊無從以公傷假處理,自應以一般病假程序處理。伊否認未提撥足額勞工退休準備金,就原告在職期間打卡記錄答辯如前,原告應出具詳細計算式等舉證。縱認伊應依原告主張加班費而提撥,然投保薪資標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平均為準,是伊所提撥之勞退金,應以最近3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準,且原告係自願離職,特休未休工資非屬經常性給付而不應列入計算。從而,伊已善盡雇主之責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茄萣
廠擔任生產作業員,約定薪資為基本工資及加班費,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17時。
㈡原告於113年9月5日及隔日9月6日就醫請病假,被告各給予
半薪916元,如原告主張應給予全薪有理由,此部分金額為916元。
㈢原告打卡紀錄如被證3所示,如原告主張加班費差額有理由,金額為10,354元。
㈣如原告主張勞工退休金未足額提撥有理由,被告應補提繳金額2,820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差額10,354元、公傷病假薪資差
額916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2,820元至原告退休金
專戶,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差額10,354元,有無理由?㈠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
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是勞工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致需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為管理需求,自非不得以工作規則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以避免勞工無延長工時之需求,仍故意將工作拖延,或為請領加班費而逾時滯留之情形。再者,勞工如有加班之事實,無論雇主就該勞工加班行為是否實際給付加班費或以補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增加,雇主就勞工有無加班事實及其必要,如已訂有相關規範,勞雇雙方自應遵循辦理。至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固為勞動事件法第38條所明定。惟此係因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故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觀諸其立法理由即明。是勞工雖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一事如已預先以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而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仍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
㈡本件原告係依出勤打卡紀錄計算出每日「工作時間」,再就
超出法定工作時間8小時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金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觀諸被告工作規則第五章工資第53條規定,本公司員工須有
需要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在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時,應填具【加班申請單】,送部門主管同意、核准後,始得加班。如因公司營運需要由部門主管安排協調延長工時者,則由各單位提報加班清冊送請權責主管核准後,送交記薪單位等語,有上開規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已足認被告係採加班申請制。
⑵又原告於本件所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期間介於112年11月至11
3年10月間,原告於該期間內亦曾多次填具加班申請單提出加班申請,有加班申請單可參(本院卷第65頁至70頁、第175頁至第411頁)。足見被告確已提供員工申請加班之管道,且為原告所知悉。且本件原告主張之多數加班時數,均係上開加班申請單已申請加班時數後之時數,則關於原告本件提起請求之延長工時部分,是否確係經被告之指揮及要求下而於正常工作及加班時間以外從事勞務給付之事實,即屬有疑。⑶再依原告於起訴時陳稱原告任職期間(112年9月11日至113年
10月31日),被告時常派遣原告駕駛公司車載同事往返茄萣廠至彌陀廠之間,致原告有延長工時之情事存在等語(本院卷第9頁)。惟經被告提出上開原告於歷次延長工時之加班申請單核對,可見原告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已載明於加班申請單中,而與原告於起訴時所稱之加班內容不符。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固定有明文。然此規範之性質僅係舉證責任之轉換,業經敘明如前,即非謂勞工對於出勤紀錄所示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無庸為何任主張或說明,更遑論本件被告業已提出上開工作規則、加班申請單等資料,足以做為出勤紀錄之反對證據。另衡諸常情,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未經雇主要求而勞工自願留在職場內之時間,是否為加班,除有雇主明示之意思表示或批准勞工加班之申請者外,應依勞工有實際從事工作,且雇主知悉而同意受領其工作,為判斷加班之標準,並非得僅以出勤紀錄為認定。是原告於被告提出反證推翻出勤紀錄之推定後,既未能具體說明其於上開出勤打卡時間內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為何,則其主張有於上開正常下班時間以外之出勤打卡紀錄所示時間提供勞務之事實,亦難採認。
⑷此外,原告復未另行舉證其於本件主張之加班,係在被告指
揮下執行職務或經被告同意而為,且其有確實提供勞務等事實,自無從僅憑原告之出勤紀錄有逾時之情形,即認其有延長工時之加班事實。
㈢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工資差額10,3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公傷病假薪資差額916元,有無理由?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
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3年9月5日工作時拉傷手腕,當日及翌日即9月6日就醫,此二日休假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屬公傷病假而應給予全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上開公傷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曾告知部門主管林麗卿其手在禮拜五上班在大庫裝條
凍受傷的,經林麗卿告知建議去看骨科等語,固有原告提出與林麗卿之LINE對話內容為佐(本院卷第33至34頁)。惟該因工作受傷之陳述,僅為原告單方面陳述,是否為真,尚難遽認。又依原告於113年9月10日提出請假申請單,請假期間自113年9月5日08時00分至113年9月6日17時00分,請假事由「病假」手腕骨頭脫臼、三角纖維軟骨受傷,亦有請假單、劉骨科診所、灣喜骨科診所門診收據可稽,則原告上開傷勢若屬公傷,本可向被告請求給與「公傷假」,然此2日期間之請假,原告僅以「病假」事由向被告申請獲准,顯見原告已拋棄其原本可向被告請求給與公傷假之權利。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曾以「公傷假」申請,然遭被告否准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此2日公傷病假之工資差額,亦非有據。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2,820 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工資差額並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提撥此部分所生勞工退休金差額,亦無理由,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11,2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撥2,82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