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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小字第22號原 告 林家亨被 告 詳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妗訴訟代理人 林秉緯

吳俊道陳朝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28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原告請求加班費6,500元及資遣費20,000元共計26,500元部分,核屬勞工起訴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0000-0000=500)。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