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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37號原 告 王家宏被 告 燁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崇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4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4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聯結車司機,惟被告於114年4月7日即無營業,以公司歇業為由解僱原告,積欠資遣費18,644元、預告工資18,360元,合計37,004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004元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在職工作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至65頁)。又被告亦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以114年5月9日為歇業基準日在案,有該局114年8月5日高市勞關字第114365928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有歇業或轉讓之情事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4月7日停業嗣經認定歇業,已如前述,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合法終止,且未經預告將原告資遣。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自114年4月7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

前回溯6個月,其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9,940、43,260、57,800、74,750、63,410、41,

525、43,492元,工資總額為334,177元,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5,696元(計算式:(9,940+43,260+57,800+74,750+63,410+41,525+(53,930×25÷31))÷6=55,6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55,696元,其自113年8月7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4年4月7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8個月又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41/720,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8,644元。

㈡又原告自其114年4月7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2日,核計其日平均工資為1,836元。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18,360元。

㈢兩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37,00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7,0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