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44號原 告 施信成(原名:施信丞)被 告 鄧子平即饅頭頭泰購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321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鄭哲函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263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11月28日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惟被告收受後仍置之不理。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應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日起,將鄭哲函之薪資3分之1移轉予原告,被告迄今未履行扣押移轉義務。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四、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32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鄭哲函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2638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月25日對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11月28日對被告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被告迄今未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32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638號卷),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另參以鄭哲函於112年2月21日起以被告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13日期間投保薪資為27,470元,於113年12月13日退保,有鄭哲函勞保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限閱卷),足認鄭哲函於113年9月至113年12月13日任職於被告,則被告於113年11月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系爭扣押命令於113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638號卷內送達證書),即不得對鄭哲函為給付,且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起(系爭移轉命令於113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638號卷內送達證書),鄭哲函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其中遭扣押部分,更已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所受讓薪資之義務,而鄭哲函於113年11月9日至113年12月13日遭扣押之薪資債權為10,555元(計算式:27470×1/3×22/30+27470×1/3×13/31=1055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5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5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命兩造依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