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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小字第52號原 告 蘇渝詠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安通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