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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香港商高德美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益誠代 理 人 謝崇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潘怡伶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7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7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是否自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有聲請錄音核對之必要,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民事事件之被告,其既已具狀敘明前揭理由,聲請自費交付前揭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復分有明定。從而,聲請人取得法庭錄音光碟後,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