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44號
114年度救字第51號原 告 陳勝興訴訟代理人 葉永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萬冠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喻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址設於高雄市鼓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頁1份、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亦在高雄市鼓山區,為原告自承在卷,則依首開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又原告另就本件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案列本院114年度救字第51號),揆諸上情,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併審酌。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