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45號原 告 劉麗琪被 告 謝憲忠即麥卡多早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勞動事件法第15條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係就兩造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於本院成立之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6號勞動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應以原告因「系爭調解經宣告無效」所可以獲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因原告並未表明其數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裁定命原告補正。又若原告認其就「系爭調解經宣告無效」所可以獲得之利益無具體客觀價額,利益難以衡量,則本件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原告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件:
原告應具體陳明:針對兩造於114年8月22日於本院成立之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原告因「系爭調解經宣告無效」所可以獲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為多少?並應以此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