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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49號原 告 張亞琦訴訟代理人 宋克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佩容即佩承餐坊間請求賠償短領失業給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失業給付差額新臺幣(下同)21,396元及提繳勞退金差額1,451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8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其中請求提繳勞退金差額1,451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4年度救字第54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