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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50號原 告 鍾年柾即憶展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被 告 陳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民國113年11月22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第3點所載內容「另資方、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伸格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勞方遺屬所依法所請領勞工保險局職災死亡給付金額不得主張抵充或追償;勞方遺屬請領勞工保險局職災死亡給付金額亦與資方、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伸格股份有限公司等無涉。」,再依起訴狀內所載被告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再為請求職災死亡給付,致原告須再另給付新臺幣(下同)1,804,500元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可認原告就本件撤銷調解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80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7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