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57號原 告 農金銀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宣德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生,自其主張離職日114年8月4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0,000元(計算式:38,000元×12月×5年=2,280,000元);第二項請求自114年8月4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以5年計算存續期間,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2,280,000元(計算式同第一項);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8月4日起按月提繳2,2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520元(計算式:2,292元×12月×5年=137,52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亦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較高之2,28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76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8,784元(計算式:28,176元×2/3=18,784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92元(計算式:28,176元-18,784=9,392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以114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