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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71號原 告 朱彥函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被 告 李智明即巧光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給付802,534元(含資遣費453,750元、工資29,333元、休假日工作工資50,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69,451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80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37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558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79元(計算式:4,500元+20,337元-13,558元=11,27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730元,尚應補繳549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