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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72號原 告 楊琬雯上列原告與被告卓軍男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均為起訴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原告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僅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新臺幣29,675元,未明確表明其對被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亦未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暨其原因事實(例如受僱人受僱於被告之僱傭起迄期間、工作地點、工作內容、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金額、原因各為何暨其計算方式),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以命原告補繳,本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書狀及附件證物須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本件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並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