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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90號原 告 黃博程上列原告與被告一錦順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一錦順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可供送達地址,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應以書狀具體表明被告一錦順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可供送達地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