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91號原 告 劉瑋駿被 告 林靜宜即熊翻滾一百八十度暖心鍋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失業補助金損害36,36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6,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6,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