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96號原 告 黃明山上列原告與被告集和行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即債權人黃明山前持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湯富達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45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湯富達於被告處之應受薪資債權在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執行費672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因被告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認異議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系爭扣押命令及被告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即就上開債權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而依系爭扣押命令所載,本件執行債權合計為117,766元【計算式:本金72,000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27日止之利息合計為45,093元(計算如附表)+執行費672元=117,76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7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未載明被告集和行(其商業組織為合夥)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可供送達地址,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應以書狀具體表明被告集和行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可供送達地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12,000元 104年3月11日 114年11月27日 (10+262/365) 6% 7,717元 2 12,000元 104年5月11日 114年11月27日 (10+201/365) 6% 7,596元 3 12,000元 104年6月11日 114年11月27日 (10+170/365) 6% 7,535元 4 12,000元 104年7月11日 114年11月27日 (10+140/365) 6% 7,476元 5 12,000元 104年8月11日 114年11月27日 (10+109/365) 6% 7,415元 6 12,000元 104年9月11日 114年11月27日 (10+78/365) 6% 7,354元 小計 45,0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