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02號原 告 王瀅淨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因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921元(含資遣費96,367元、預告工資46,890元、加班費1,664元)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惟此係原告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等,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7元(計算式:2,150元-1,433元=717元);另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17元(計算式:717元+4,500元=5,21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150元,尚應補繳3,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