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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13號原 告 郭靜秀

鄧穎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法扶律師)原告與被告詹珮琦即九愛服飾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暫免徵收3分之2金額各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又原告郭靜秀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郭靜秀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鄧穎暄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 應補繳裁判費 1 郭靜秀 478,392元 6,440元 4,294元 2,146元 (准予訴訟救助) 2 鄧穎暄 473,794元 6,440元 4,294元 2,146元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