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24號原 告 王心希被 告 亞果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達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應於公司內部行政公告說明回復原告名譽,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第一項前段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則原告自其主張離職日114年7月30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2,84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0,460元(計算式:42,841元×12月×5年=2,570,46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7月30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2,570,460元(計算式同第一項前段),惟其與第一項前段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7月30日起按月提繳2,5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200元(計算式:2,520元×12月×5年=151,20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亦與第一項前段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即2,570,460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86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1,124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62元(計算式:4,500元+31,686元-21,124元=15,06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