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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25號原 告 李鋐隆被 告 高雄塑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3,14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8月22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228,176元【計算式:3,142,800元×(1+165/365)×5%=228,1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70,976元(計算式:3,142,800元+228,176元=3,370,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46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7,364元,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682元(計算式:41,046元-27,364元=13,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