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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28號原 告 鍾正詠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天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805元(含醫療費用24,645元、原領工資補償198,00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1,560元、看護費用93,600元、慰撫金400,000元),及提繳11,93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29,743元(計算式:717,805元+11,938元=729,7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惟其中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11,938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90元(計算式:9,690元-1,000元=8,69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4年度救字第47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盧筆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又若被告盧筆錄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請併按相異址數補提出相應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份數,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