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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36號原 告 童宗傑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自其主張離職日114年7月18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94,583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74,980元(計算式:194,583元×12月×5年=11,674,980元);第二項請求已到期薪資194,583元,為已確定之薪資金額請求,應計算裁判費,加計第三項請求自114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以5年計算存續期間,訴訟標的價額為11,869,563元(計算式:194,583元+194,583元×12月×5年=11,869,563元),高於第一項請求價額;第四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7月18日起按月提繳11,67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500元(計算式:11,675元×12月×5年=700,50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亦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較高之11,869,563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956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89,971元(計算式:134,956元×2/3=89,9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85元(計算式:134,956元-89,971=44,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