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04號原 告 徐睿懋被 告 昶暘安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宗敏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則原告自其主張離職日114年10月3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0,000元(計算式:38,000元×12月×5年=2,280,000元);第二項請求已到期薪資38,000元,為已確定之薪資金額請求,應計算裁判費,加計第四項請求自114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薪資38,000元,及各自當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則原告5年之收入總數合計2,280,000元(計算式同第一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12月16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36元(計算式:38,000元×7/365×5%=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318,036元(計算式:38,000元+38,000元×12月×5年=2,318,036元);第三、五項請求被告應提繳2,2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114年12月10日起按月提繳2,292元至原告上開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520元(計算式:2,292元+2,292元×12月×5年=139,812元)。因原告第二、四項及第三、五項之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二、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8,0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44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9,096元(計算式:28,644元×2/3=19,096元),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48元(計算式:28,644元-19,096元=9,54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