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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2號原 告 陳嘉忠訴訟代理人 陳明順被 告 楊勝富即茂暉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70,000元、民國113年12月工資8,915元、資遣費96,200元、勞退金19,328元、公傷期間休養金39,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33,443元(計算式:70,000元+8,915元+96,200元+19,328元+39,000元=233,4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惟其中請求積欠工資70,000元、113年12月工資8,915元、資遣費96,200元、勞退金19,328元,合計194,443元、應徵裁判費2,8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86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53元(計算式:3,000元+3,320元-1,867元=4,45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106元,尚應補繳3,3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