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6號原 告 黃傳傑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原告與被告柳姿羽即金珵工程行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705元、原領工資補償325,560元、醫療耗材費用7,192元、看護費用190,000元、交通費損害16,550元、勞動能力減損200,000元及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301,0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27元。又原告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