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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5號原 告 陳瑋倫被 告 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13年12月9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2,5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0,000元(計算式:42,500元/月×12月×5年=2,550,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9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2,550,000元(計算式同上),惟其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9日起按月提繳2,63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040元(計算式:2,634元/月×12月×5年=158,04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亦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35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0,89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45元(計算式:31,335元-20,890元=10,445元),扣除已繳納500元,尚須補繳9,9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