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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54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訴訟代理人 姚子厚被 告 三立地產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珷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聲請返還溢繳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80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本件變更訴之聲明之日(114年5月14日)前一日止之利息為957元[計算式:76,800元×(91/365)×5%=9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變更訴之聲明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757元(計算式:76,800元+957元=77,7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已繳納2,280元,溢繳780元(計算式:2,280元-1,500元=780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