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57號原 告 林豐焜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朱珈誼即凡群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雖已逾65歲,而年逾65歲之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該人之勞動環境、職業種類及工作內容對於其所具智力與體能上之要求,工時之約定,及雇主基於上開情狀所欲僱用之期限等因素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13年6月起受僱於被告時已逾65歲,是項工作應無年齡上之法令限制,故推定原告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計,再依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3,6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6,000元(計算式:33,600元×12月×5年=2,016,000元);第二項及第四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735元及提繳18,7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35,527元(計算式:216,735元+18,792元=235,527元);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2,016,000元(計算式同第一項),惟其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四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起按月提繳2,01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960元(計算式:2,016元×12月×5年=120,96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亦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1,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42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114年5月8日以114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