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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69號原 告 林玉倩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被 告 阿里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遺費、短發年終獎金等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38,3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惟其中請求資遣費53,329元、短發年終獎金19,750元、短發薪資21,875元、短發工傷假薪資30,764元、補提勞退金差額342元,合計126,060元,應徵裁判費1,89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6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60元(計算式:4,500元+3,320元-1,260元=6,5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106元,尚應補繳5,45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