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90號原 告 陳有慶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企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資遺費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等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71,7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惟其中請求加班費248,040元、資遣費64,542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94,315元,合計406,897元,應徵裁判費5,53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68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53元(計算式:4,500元+7,740元-3,687元=8,55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