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丁丞毅被 告 順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軒志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第五項關於「29,14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8,59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