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李昕遠被 告 叄肆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延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12年11月29日通告店休後即失聯,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112年12月18日歇業,因被告公司尚積欠112
年11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且被告公司已歇業,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得請求資遣費64,000元,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此,依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5月17日高市勞關字第11333933700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異動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是以,被告公司既有因歇業而資遣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108年4月1日至112年11月29日期間之資遣費74,622元【計算式:〈4+(7+29/30)÷12〉÷2×32000=7462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只請求64,0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尚未逾前開金額,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32,000元及資遣費6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已歇業,且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已如前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公司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